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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西民初字第4501号
原告西安华傲通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潘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浩公,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小东,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朗德斯特科技有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姚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韬,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朗德斯特科技有限公司职员,身份证住址(略)。
原告西安华傲通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傲公司)与被告北京朗德斯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甘小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4月8日原告华傲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小东,被告朗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沈韬均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2009年5月6日原告华傲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小东,被告朗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沈韬均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华傲公司诉称:华傲公司与朗德公司于2007年12月14日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朗德公司从华傲公司处购买电缆故障智能追踪仪4套和多功能高压一体化直流发生器4套及变压器变比组别测试仪1台,价款x元整。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预付30%货款,余款在货物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2008年1月4日朗德公司已经验收华傲公司发到石嘴山市供电局(朗德公司指定地点)的货物。华傲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约定标的物的义务,朗德公司应当于2008年1月11日之前将剩余货款付清,而朗德公司拒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朗德公司支付货款x元,承担拖欠货款利息(以x元为基数,自2008年1月11日到实际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因本案所支出的费用(其中往来费用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华傲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14日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货款为x元。
2、收货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产品;被告已收到合同约定的产品,并且验收合格。
3、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证明2007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的预付货款x元。
4、中国铁路小件货物快运单和中铁快运托运单。证明HBZ变压器变比组别测试仪已经交付。
5、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的一些情况。
被告朗德公司对于上述证据1和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朗德公司认可证据2收货单上“沈韬”的签字,但认为签字时并没有括号内的“货物验收单”字样。本院认为,收货单所反映的文字内容,表明货物已验收入库,且被告并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
被告朗德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石嘴山市供电局是否收到HBZ变压器变比组别测试仪不清楚。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对证据5中“我公司按照被告客户需求,2008年2月16日重新托运‘HBZ变压器变比组别测试仪’产品于被告客户”的内容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
被告朗德公司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是,仅对“被告客户因实际需求对‘HBZ变压器变比组别测试仪’提出加长电缆线至十米”的内容有异议,对其他内容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5的其他内容予以采信。
被告朗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华傲公司的诉讼请求。1、双方于2007年12月14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预付30%的货款,余款货物交验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2008年1月4日,华傲公司交付的变压器变比组别测试仪无法正常工作,石嘴山市供电局的技术人员拒绝提供验收报告,后该设备被华傲公司技术人员带回,华傲公司并没有完全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2、西安华傲公司出示的沈韬签收的收货单只是朗德公司确认收到了4套设备,并不能代表使用方石嘴山市供电局确认产品合格的验收报告。3、西安华傲公司至今未向朗德公司提供石嘴山市供电局确认变压器变比组别测试仪产品合格的验收报告。
被告朗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产品买卖合同包括附件技术协议。原告华傲公司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
一、2007年12月14日,华傲公司与朗德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朗德公司从华傲公司处购买电缆故障智能追踪仪(型号DZY-2000,以下简称追踪仪)4套、多功能高压一体化直流发生器(型号GYT-2000,以下简称发生器)4套及变压器变比组别测试仪(型号HBZ,以下简称测试仪)1台,总价款x元整(其中4套追踪仪金额为x元,4套发生器金额为x元)。合同还约定:送货到宁夏石嘴山供电局;按照Q/HA01.001 2006企业标准现场演示验收;预付30%货款,余款在货物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朗德公司收到货品后,应根据华傲公司提供的装箱单、合格证、仪器外观进行检查,如有不符或发现运输过程造成的损坏,朗德公司应于收到货品后的一个月内提出异议。
二、2007年12月14日,朗德公司向华傲公司支付了30%的预付货款即x元。
三、2008年1月4日,朗德公司收到华傲公司交付的追踪仪和发生器共4套,且已通过石嘴山市供电局验收。测试仪于2008年2月16日重新托运至石嘴山供电局。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测试仪为赠送的产品。
四、截至庭审时,被告朗德公司尚欠原告华傲公司货款x元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华傲公司与被告朗德公司之间订立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华傲公司已完全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追踪仪和发生器已经被告朗德公司验收且未提出质量异议,朗德公司理应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华傲公司要求朗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x元及支付自2008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华傲公司要求朗德公司支付来京费用4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华傲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费用单据,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朗德斯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华傲通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x万元整及相应利息损失(以xx万元为基数,自二零零八年一月十一日到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西安华傲通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朗德斯特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八十六元,由西安华傲通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八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朗德斯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甘 小 琴
二○○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陈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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